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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貨幣財產出資評估作價問題

時間:2024-08-27 17:47:03

新《公司法》增加了債權出資方式、承認了股權出資地位,對于促進股東以非貨幣財產出資有極大的鼓舞作用。出資是確定股東所持股權比例、責任承擔范圍以及投資回報比例的衡量標準,同時也是公司享有獨立人格、對外承擔債務和從事經營活動的物質基礎和前提條件。對出資額的確認直接關系到公司、股東、債權人三方的切身利益。如果對非貨幣財產出資評估作價不準確,則高估價值將導致虛增公司資本,進而損害公司、其他股東以及債權人的利益;低估價值將損害出資人的利益。而與貨幣財產不同的是,非貨幣財產價值判斷存在主觀性和不確定性等特點,因此為了保證公司資本的真實和確定,以非貨幣財產出資應當進行評估作價。

各國立法者基于不同的理念并最終形成不同的非貨幣財產出資價值評估模式,大體可分為三種:“董事商業(yè)判斷”模式、“強制性專家評估與例外豁免”模式以及“法院選任檢查人或公證人調查、審計等結合”模式。自2005年《公司法》起,就明確規(guī)定“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法律、行政法規(guī)對評估作價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此后這一條款一直延續(xù),新《公司法》中也予以繼承。我國采取了“強制性評估”模式,在長期的資產評估實踐中,逐步形成了市場法、成本法、收益法三種基本評估方法,在評估領域廣泛應用。非貨幣財產出資評估作價方面,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一)關于非貨幣財產評估作價的時點問題
非貨幣財產出資作價評估中的評估時點,即對哪一時點的財產價值進行評估作價,對公司、出資股東、其他股東以及公司債權人等第三人的利益有重要影響。我國自2005年《公司法》引進有限的注冊資本認繳制,即公司設立時的注冊資本是股東認繳的全部數額,股東在設立時不必須實際繳納出資,可以在認繳期內按期繳納。2013年《公司法》修正后實行全面注冊資本認繳制。新《公司法》中,雖然股份有限公司發(fā)起人出資要求實繳,但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出資仍保留認繳制。在公司法第二次修訂過程中,曾有觀點提出只有貨幣出資可以認繳,非貨幣財產出資不適用認繳制,只能實繳,后立法沒有采納該觀點,無論貨幣出資還是非貨幣財產出資,都可以認繳。資本認繳制下,對非貨幣財產的評估時點實踐中的爭議主要在于:認繳非貨幣財產出資的,作價評估時,應當以公司設立時點進行評估,出資期限屆至時進行評估,還是應當以實際繳納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時點進行評估。對于認繳出資來說,股東享有期限利益,公司設立時股東只是承諾了繳資數額,只有出資期限屆至時,才轉化成具體的出資義務,應當向公司實際繳納出資。而在股東將出資實際交付給公司之前,非貨幣財產的貶值、毀損等風險應由股東承擔,只有當出資實際交付給公司之后,風險才由公司承擔。因此,對于認繳出資的非貨幣財產,作價評估的時間點既不是公司設立時,也不是出資期限屆至時,而應當在非貨幣財產出資實際繳納時進行評估,評估結果即為非貨幣財產出資價額。
(二)關于以評估結果認定出資不實的問題
以非貨幣財產評估結果參照公司章程確定的出資價額,如果評估確定的價值高于章程所定價額或者與章程所定價額相當,應認定出資人依法履行了出資義務。如果實際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所認繳的出資額的,應認定出資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構成股東出資不實。如果章程對出資人出資價額未作約定的,依注冊資本總額與出資比例確定,如果沒有確定出資比例的,各出資人按均等份額確定。如前所述,非貨幣財產出資正確的評估時點系出資實際繳納之時,因此,是否出資不實應以非貨幣財產實際繳納時的作價評估結果為準。以股權為例,論價值變化速度之快,不穩(wěn)定程度之高,其他任何形式的出資財產和權利都很難與股權相提并論。如果股權價值受固有市場風險等諸多因素的影響,在一定時間內出現貶值,能否讓出資人承擔責任?作為出資的股權移轉給公司后,其貶值風險應當由公司承擔。故司法實踐中,不但評估時應以出資交付時點作為股權價值評估的時點,在確認股東是否出資不實時,也應當以這一時點為準。如果交付時股權實際價值與章程所定價額并沒有顯著差別,只是后來在公司經營中由于市場環(huán)境變化導致股權貶值,該貶值情形屬于公司應承擔的正常商業(yè)風險,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否則出資人不承擔責任。
(三)關于評估作價的相關主體問題
非貨幣財產中還要注意評估作價的相關主體。公司法中規(guī)定了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但對評估作價的義務人沒有進行明確規(guī)定。出資股東本人自然應當負有對非貨幣出資評估作價的義務,承擔由此產生的一切責任。
股東出資的相對方是公司,應當由公司決定是否接受出資股東對非貨幣財產的作價評估結果。在公司設立階段,對于設立時實繳的非貨幣財產出資,由股份有限公司發(fā)起人或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的股東來決定是否接受該評估結果。如實際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所認繳的出資額的,發(fā)起人或設立時的其他股東與該股東在出資不足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在公司設立之后,對于增資階段的非貨幣財產出資,以及認繳部分的非貨幣財產出資,股東實際繳納后,由負責公司運營的董事、監(jiān)事或高級管理人員決定是否接受該評估結果。如果董事、監(jiān)事或高級管理人員未盡勤勉義務,造成實際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所認繳的出資額的,應當向公司承擔相應的責任。
對非貨幣財產出資評估作價,并非必須聘請注冊會計師事務所或者資產評估事務所等專業(yè)機構進行。之前公司登記部門要求所有非貨幣出資都必須由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在某些情況下,例如股東以數額較小、價值較低的非貨幣財產出資也要求聘請專業(yè)機構評估,給公司設立造成了不合理的負擔。有鑒于此,《公司法解釋三》中并未要求未經注冊會計師事務所或者資產評估事務所等專業(yè)機構評估作價的,或者非貨幣財產出資的評估作價結果未經股東會確認的,出資一律無效,由股東承擔出資不實的責任,而是給予當事人一定自主空間,即使將來發(fā)現上述出資實際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也可以根據出資瑕疵制度規(guī)定承擔責任。
(四)關于未依法評估作價的處理問題
如果未依法評估作價,是否認定出資無效?對于這種情況,《公司法解釋三》第9條規(guī)定,如果非貨幣財產出資未依法評估作價,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請求認定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委托具有合法資格的評估機構對該財產評估作價。評估確定的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出資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下面,以一則案例來具體看一下司法實踐中需要注意的幾點問題。
某法院受理的案件中,甲公司收購兩名自然人持有的乙公司的股權,又以該股權出資到丙公司。股權轉讓及出資全部完成之后,甲公司原負責人被追究刑事責任,生效刑事判決書認定其收購乙公司股權時濫用職權、收受賄賂,幫助兩名自然人虛增乙公司資產,多支付股權轉讓款,造成國有資產流失。在甲公司以乙公司股權出資到丙公司時,所做的評估報告與甲公司收購乙公司股權時的評估報告體現的乙公司資產一致。丙公司遂以甲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為由起訴甲公司,要求其承擔以貨幣方式補足出資的責任。案件審理中,法院對是否委托評估問題產生爭議,有意見認為,甲公司出資丙公司時股權已經進行了評估,除刑事判決認定該評估報告中存在乙公司虛增資產情形導致股權價值不實外,評估報告的其他內容各方當時都是認可的,這種情況不符合《公司法解釋三》第9條中規(guī)定的“未依法評估作價”的條件,法院不應委托評估。這一案例反映出了對于非貨幣財產出資作價評估中的一些典型問題。
首先,要明確未依法評估作價的含義。上述案件,在這一方面表現的極為典型。案例中出資人系以股權出資,而股權是一種典型的非貨幣財產,為了保證公司資本的真實和確定,應當依法對該股權進行價值評估。“未依法評估作價”,包括未進行評估作價和評估作價不合法兩種情形。實踐中第一種情形比較少見,第二種情形更加常見,即出資人以非貨幣財產出資,雖然履行了評估作價程序,但評估作價不合法,主要表現為評估機構不具有合法資格、評估作價程序違法、評估方法不當、評估結果不真實合理等具體情形。本案中,已有生效刑事判決認定評估報告虛增乙公司資產,導致股權價值不實,屬于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適用范圍。丙公司請求認定出資人甲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根據《公司法解釋三》第9條的規(guī)定,人民法院應當委托具有合法資格的評估機構對該財產評估作價。如果評估確定的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認定出資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應承擔出資不實的責任。
其次,關于股東補足非貨幣財產出資的問題。在上述案件中,委托評估之后,作為出資的乙公司股權確實存在價值顯著低于章程規(guī)定價額的情形,出資人應當承擔補足出資的責任。但對股東補足出資的方式又存在不同觀點。有意見認為甲公司的出資義務是以乙公司的股權出資,乙公司股權價值與評估結論不符,但判決甲公司以現金出資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由公司要求股東在合理期限內采取補救措施為前置程序;補救不了的,也只能采取減資或采取拍賣、變賣股權等方式處置相應股權,從而減少甲公司虛增的股權份額。另一種意見則認為,雖然丙公司章程等規(guī)定甲公司出資方式為股權,但因甲公司未再持有乙公司其他份額股權,要求甲公司以乙公司股權補足出資,已無現實可能,根據資本充足原則,應判決甲公司以現金方式補足出資。
這里產生爭議是因為對于非貨幣財產出資不實后,股東補足出資責任承擔方式認識不一致。股東的出資形式表現為貨幣出資和非貨幣財產出資兩大類,股東出資不實也就可以分為貨幣出資不實與非貨幣財產出資不實。本案所涉出資不實的情形系非貨幣財產出資不實中最常見的違法形態(tài),即出資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此時,公司章程約定的出資財產本身已經交付給公司,權屬變更也已經完成,出資從數量上看已經足額,只是其價值顯著低于章程所定價額,影響了公司的資本充實根據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此種情形下,應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補足其差額,公司有權要求其依法全面履行義務,就公司章程中確定的出資價額與實際價額之間的差額承擔補足責任。司法實踐中,最常見的補足方式是以現金補償。如果判決后債務人不能實際履行,債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商達成和解,通過以物抵債或者減資、變賣股權等其他更加靈活的方式實現債權。
此外,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將使公司的資本受到侵蝕,進而會損害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因此,對于非貨幣財產出資未依法作價評估的,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均有權提起訴訟。公司和其他股東,能夠證明出資人以非貨幣財產出資未經依法評估作價,即可起訴出資人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債權人除此之外還需要證明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方可起訴請求認定出資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

來源:節(jié)選自《法律適用》2024年第2期"潘勇鋒:關于股東出資方式的實踐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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